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点击数:610 | 发布时间:2025-06-02 | 来源:www.ajudol.com

    [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策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觉得,进行法治建设就需要对法治,特别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觉得,建设法治就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剖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国内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字]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定义,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概念。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讲解。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门,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日常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大家对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况的追求,与对法律应然状况的考虑。
    其次,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第一,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需要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法律,甚至比没法律愈加糟糕,由于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无人会服从会信赖没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大家高扬法治旗帜,将它上升为治国策略的时候,大家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到底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与法律何以值得大家常见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什么意义?通过这类考虑,可能能够帮助准确把握目前国内朝哪个方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与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大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好的起步。

    1、什么是“法治”
    “法治”,第一是一个历史定义,或者说,法治应该第一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收获。好似“宪政”、“司法”等法律定义一样,“法治”也有我们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国内,“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来自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倡导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备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达成,而不可以通过刑罚。由于那只能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愈加恶劣。儒家觉得,“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倡导使用方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引导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觉得,“圣人之治国,不可以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能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时候中国法律进步的历史,“法治”饰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征主要表目前: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使用方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无论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不过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的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需要。
    因此,“法治”在古时候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学会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备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达成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况。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来自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需要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需要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觉得,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有哪些用途,觉得不应将很多法律条文强加于“出色的人”,假如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不过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策略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第二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好似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原因,由于普通人总不可以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总是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倡导,“法律的确不可以完备无遗,不可以写定所有细节,这类原可留待大家去审议。倡导法治的人不想抹杀大家的智虑。他们就觉得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类关于“法治”的倡导,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特征: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不过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倡导,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防止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如此才能防止“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由于“法律恰恰正是免除所有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倡导,即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里,“所有政务还要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可以包含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时候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觉得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需要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时候中国,法律的权威打造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类思想、倡导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概念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常见的服从,而大伙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备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进步健全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定义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看重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如此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法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要紧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规范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爱好。
    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
    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由于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收获不只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第一,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特别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架构和维系需要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一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第二,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由于“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根据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己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每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无论是其他人、任何权势都要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时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如果就同一地域内不一样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进步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要紧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需要,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
    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一般被子视为近代西办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些法治经验及体验为依据,首次比较全方位地讲解了法治定义。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第一,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每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每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第三,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办法治的演化史,大家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定义为,法治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规范在社会日常调协、管理每个独立人与每个不一样的权势的运作状况,它既是动态定义,又是静态定义。
    同时,大家可以从上述剖析中,总结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拥有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点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一般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些基本要点,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大家可以说法律具备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不同的一般特点,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不是所有些法律规范都拥有法治这个特定品德。大家可以说大家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势必代表大家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需要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不然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这并没有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规范品德,法治等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培养的,更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能达成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别开来。
    因此,真的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规范拥有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类通性使法治成为势必之治。
    1. 常见的法律——法治的首要条件
    法律的常见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可以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方法提升规则调整的常见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特别需要拥有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可以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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